(1)被申请人未依约向土地主管当局交纳第二批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申请人说其未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理由是它发现申请人将其投入合营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美元抽逃至香港,使合营公司至今无力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上开发和建设,首先违约,故暂停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是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其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义务的,但是被申请人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其未依约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导致土地被收回的责任。
(2)申请人承认,他投入合营公司的资金2000009.48美元已全部汇到香港购买钢材,但是他说这不是申请人单方的行为,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第一,这些钱分批汇出时,每批汇出的有关单证上均盖有合营公司董事长吕××(申请人委派的)的名章和合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张××(被申请人委派的)的名章,这说明被申请人方是同意将此2000009.48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的;
第二,合营公司第15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①合营公司的章程修改;
②批准财务年度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③总经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
④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移;
⑤决定企业停止、终止或解散;
⑥合营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⑦合营公司产品销售及价格的确定。
其他事项应经双方全体董事会成员2/3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将合营公司资金2000009.48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事项,无须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只要董事会成员2/3以上通过即可作出决定。将合营公司资金2000009.48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一事,已得到申请人方5位董事和被申请人方1位董事(张××)的同意,这已得到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也就是得到了董事会的同意。因此,此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的行为。
仲裁庭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