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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已建成别墅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正常经营错过销售时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721.66元。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被收回土地上已付出的前期开发费及利息共计429680.21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费和律师费。
  其后,申请人将其仲裁请求改为: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资合同,清算合资企业××企业有限公司;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未完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合资公司位于××开发区2-6小区的19910.0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收回,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9921.44元;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已建成别墅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正常经营以致错过销售时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296.72元;
  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合资公司解散而损失的管理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42414.02元4
  5.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土地被收回而损失的前期开发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5074.18元;
  6.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人民币158600.00元及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
  最后,申请人又将其上述仲裁请求的第二项撤销。因此,申请人的最后请求只有5项,即上述请求的第2项至第6项。
  被申请人曾提出反请求(反诉),后又撤回其反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申诉如下:
  1992年10月8日,合营公司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出让位于开发区2-6小区面积为29042.20平方米的地块给合营公司,出让金标准为160.00元/平方米,合同规定上地使用权出让金分两次交付,1992年9月16日交付30%,1993年9月16日前交付70%。申请人于1992年10月和1994年3月28日共交纳4042.20平方米出让金人民币651474.79元,其余250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营合同的规定应由申请人交纳。
  1992年9月16日,××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代被申请人向××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交纳了515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825000.00元。
  1993年,××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合并为××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后,××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4年3月向××会计师事务开发区分所出具被申请人已办理齐全2-6小区25000平方米土地手续的证明;据此,该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4月20日出具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完成约定出资的验资报告书。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交纳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果导致××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8年3月13日以×开建环土字[1998]14号文和16号文决定解除合资公司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收回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理由是合资公司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及时施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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