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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1995年8月调解会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不同的主张,并提交了相互矛盾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词。其中的主要问题是,×先生和×女士的证词能否否定毛先生和夏女士的证词。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先生和×女士没有参加1995年8月的调解会,而毛先生则是1995年8月调解会的主持人,并且与被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人认为夏女士的证言是可靠的。根据这一情况,仲裁庭认为毛先生和夏女士是当时情况的亲历者,他们所做的证词应当予以采纳。申请人仲裁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所载证词,因不能直接证明当时的事实,仲裁庭不予采纳。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两次庭审的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于1995年8月就终止合作合同作了结,由于该合作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一事,实际上已经达成了协议。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材料中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的护工商案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由于合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度工商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决定吊销本案合作公司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未对该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此外,根据仲裁庭在上述第二项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早在1995年8月就已经同意终止合作合同。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应予终止。
  2.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美元。根据仲裁庭在上述第二项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1995年8月已就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达成了协议,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82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了结了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
  因此,申请人提出再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合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因申请人未提出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和证据,且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合理,仲裁庭不予支持。
  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仲裁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当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终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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