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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六个月内即在1995年6月底之前缴清美元现汇38万元,但被申请人并未如期缴付该项出资,构成违约。又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经营管理,但被申请人却疏于职守,未能有效地经营合作公司,未能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年检等事宜。由于被申请人的过失,导致合作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处罚。
  由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及过失行为,导致合作公司名存实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
  1.1994年10月26日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反映。申请人传真告知,中央建设部规定,外方独资搞设计和施工,在中国任何地方都不会批准的,但是可以变通做法,在名义上写“合作”形式,但实际上是独资形式,才把营业执照拿到手。申请人推广业务,进行设计和劳务配合,经济利益分配是以甲方配合乙方实际所产生效益支付。并在1994年9月10日根据此原则双方签订了意向书。这与合作合同第33、34、35条的规定大相径庭。这份“合作合同”是孙先生擅自所为,这样的内容是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从未认可。
  2.申请人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被申请人对投资巨款作为注册资金感到危险。
  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的董事和孙先生打算将被申请人作为注册资金的38万美金到账后就抽出去借给别的公司经营,被申请人不敢将巨款投入。1995年6月董事会中被申请人派任的两位董事都签字同意取消合作公司,但申请人派出的董事××故意不肯签字。1995年8月××投资公司同意将合作公司的公章和执照都收上去,被申请人认为此事已经了结。
  4.本案合作公司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条、第9条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违反此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20条第2款规定:没有缴纳投资的,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此,合作公司一开始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经营过,也就不可能再做“公司成立”之后要做的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作合同是以伪合作的方式规避有关法律,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份无效的“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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