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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5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8万美元。甲方(注:申请人,下同)以公司现有的资质证书及软技术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现汇38万美元投入,并承担全部注册资金。
  关于利润分配,合作合同第22条规定,合作公司成立后,由合作公司每年定额分配给甲方2万美元,每3年递增3%,直至合作期满。第24条规定,合作公司每年向甲方分利,于年底一次性结清。第25条规定,如果合作公司亏损或盈利不足以支付甲方应得之税后利润,则由乙方负责补足。其余利润按规定扣除国家税收及企业留成后,全部归乙方。
  合作合同签订后两天,即1994年10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就有关事宜作了修改,具体为:
  1.对原合同第十一章,第22条修改为,利益分配,甲方向合作公司每年收取按当年与乙方配合实际所发生的效益。
  2.乙方在合作期内有独立经营管理权,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和处分权,有独立的人事权。甲方应配合好合作公司的日常工作。
  3.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有不同之处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但是,该补充合同未上报原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合作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未在合作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成立后不足一年,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作关系,经申请人主管部门调解,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并当场上交了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公章等。1998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合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度工商年检而决定吊销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令终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
  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申请人美元60000元(折人民币498000元)及滞纳金(暂计至1998年4月30日,计人民币96612元)至付清本金为止;
  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4.被申请人承担因提起仲裁,申请人支出的其他费用节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及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费用。
  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变更了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后其请求为:
  1.裁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缴付申请人违约金美元19000元(折人民币157700元);赔偿经济损失美元40000元(折人民币332000元)。
  申请人诉称:
  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作公司在被申请人的管理下也没有按规定每年年底定额分配给申请人应得的2万美元,迄今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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