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承包款问题
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承认,合资合同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后,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1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并同时约定,合营公司现应支付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用等,在承包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1998年1月19日,合营公司召开董事会,将被申请人的承包期延长半年,并将前12个月的承包费按每月人民币130000元计算,其余时间仍按每月人民币210000元计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至1998年7月底止,所欠申请人的承包费人民币2820000元,以及被申请人在承包期间所欠的水电和厂房租金人民币859144.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第4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此后在1998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仲裁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指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具体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上述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成立和经营合营公司而签订的,而承包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对经营方式的一种变更即将共同经营变为单方承包经营。“承包协议”应属于仲裁协议中之执行合资合同中的“一切争议”的范围,故双方因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就双方经营合营公司事宜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本案仲裁范围。被申请人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法律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第48条的仲裁事项和仲裁补充协议的仲裁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报合同审批部门批准,仲裁庭考虑到,双方虽未将承包协议报审批部门批准,但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已为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承包费和延长承包期的行为加以确认,加之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由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起,申请人已将合作经营权交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单方经营合营公司。因此,根据《
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承包期间拖欠申请人的承包费及经营期间的厂房租金和水电房租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承认其自1996年2月至1998年7月,仅支付申请人承包款人民币231万元,另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承包期间尚欠厂房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85914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承包金人民币2820000元及厂房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859144元。关于承包费利息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已付承包费的具体日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双方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可按每月拖欠人民币21万元计,自1997年6月起,以每季度末为支付日,按年利率6.693%计息至1998年8月,共计利息人民币88640元。
(六)关于被截留货款的问题
关于合营公司贷款截留在境外问题,仲裁庭认为,若合营公司一方将合营公司货款截留境外,不仅对合营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被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中的一方显然不会与另一方就合营公司对自己提出仲裁申请达成一致,因此,根据《
公司法》中代表诉讼权的学说或原理,另一方有权依法代表合营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另一方提起行使仲裁请求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