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违约责任问题
据××省人民政府1994年3月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61.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56.30万美元,申请人出资比例为51%,被申请人出资比例为49%。申请人的出资额为232.714万美元,被申请人的出资额为223.588万美元。1996年8月8日,合营公司委托××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实际投资额进行验资,该所以×中会外字[96]××号“关于××窗帘有限公司首期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6年7月31日,合营公司实收资本3904144.01美元,其中:申请人投入16289980元人民币,按约定汇率1:7计算折合美元为2327140美元,为注册资本的100%(应为注册资本的51%,占其出资额的100%——仲裁庭注),超过部分,暂转入资本公积金挂账,待上级批准后再作处理;被申请人投入1577004.01美元,为注册资本的34.56%。1998年3月14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对被申请人尚欠60万美元的投资款未到位的情况提出来进行讨论,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市××会计师事务所受合营公司的委托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对合营公司双方股东实际注资的确认,是确认双方实际出资额的有效法律证据。被申请人以验资报告的汇率计算不一致为由,来否定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出资情况,仲裁庭不予接受。另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约缴清出资是其应尽的义务,是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仲裁庭在前已认定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合同终止后,须依法进行清算,为了保证合营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补缴其欠缴的出资额。因此,被申请人以终止合同作为其可不补缴出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的出资额,被申请人欠缴出资款额为658875.99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该款及其相应利息。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营协议书未就出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据××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人缴清出资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欠缴出资额的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算为合理的。被申请人欠缴出资额的利息以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自1995年1月1日起计至199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为161709美元。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在购买设备时多收的款项问题
1994年2月6日,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设备定购合约书”(下称合约书),约定,由合营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在台湾生产制造窗帘的成套设备,合约书同时约定,由于买方是中外合资企业,设备款应按投资比例分担。设备订购总价款是4068226.80美元,买方合营公司(即申请人)应承担总额的51%,即2074795.668美元;卖方(即被申请人)应承担设备总价款的49%,即1993431.132美元。之后,合营公司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对依合约书进口的设备进行价值鉴定,1995年7月12日,××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No.4400/5430058“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该批设备的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484763.88美元。仲裁庭认为,合约书是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约书第15条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或因与合约有关事项而发生争执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因此,有关合约书项下设备价款的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本仲裁庭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