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支付承包费和承包期间场地房租、水电费问题
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申请人转嫁经营危机。因此,被申请人所欠的承包费和在承包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应当据实支付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关于承包协议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登记一事,确实是双方的一个疏忽,但申请人认为,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定承包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合同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的规定,应当属于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如有违反,可按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另外,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未办理申请登记就确认合同无效的说法。从合同有效推定的理论来说,对于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无效,就应认定为有效。这是以契约自由和合同必须信守为理论依据,以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实践需要,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为目的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适用于合资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就本案争议确认有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营公司的协议书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1992年3月9日,申请人与Y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1993年2月3日申请人与Y公司签订了“关于同意Y公司转让注册资本的协议书”,申请人同意Y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X公司;1993年2月3日,申请人与X公司签订了“关于与X公司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Y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X公司,X公司代替Y公司继续与申请人合资经营合营公司;1993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将原合营公司乙方股东Y公司变更为X公司;1994年1月29日,X公司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转让注册资本的协议书”,X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应承担的注册资本2235879美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X公司的注册资本2235879美元的转让,愿履行X公司在合营公司的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合营公司的名称改为××窗帘有限公司;1994年1月3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下称合营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受让合营公司原股东X公司的股权。双方当事人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56.302万美元,投资比例申请人占51%,被申请人占49%。双方重申对合营合同、合营公司章程。各项“补充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设备订购合约书”和原董事会达成的各项有关协议均表示接受和履行。1994年3月4日,××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合营公司的乙方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该批准书上注明,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461.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56.30万美元;申请人出资232.714万美元,出资比例为51%,被申请人出资223.588万美元,出资比例为49%。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协议书,经过政府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合营公司原有的合资合同及章程及经过原董事会同意达成的各项协议中的规定,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合资合同的主要内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