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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裁定终止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合同。
  2.裁定撤回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资金8万美元及利息。
  3.裁定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向本会提出了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承担因出资不足的违约金10万美元。
  2.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举证称被申请人无资产、无法投入合营企业,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法院查封了合营公司原料70万元,系查封错了,现已解除了全部查封。申请人把法院的错误查封归咎为被申请人过错,这不符事实。申请人把被申请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硬拉到合资企业中来,也是不应该的。被申请人有223.44万元资产,由宜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证。
  2.被申请人依照合同按时出资26.5万美元,已达到应出资额,是合同的守约方。
  3.申请人仅出资80022.32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5.85%,应出资而未出资159977.68美元,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终止合资合同,但被申请人无过错;申请人对已投资的部分不能抽回,同时还应承担合资企业损失。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一步申诉如下:
  1.被申请人的原债务严重影响到合营公司的利益。
  2.被申请人投资不实。
  验资时,镇龙村委以220万元人民币现汇投入,待变更手续办好后,村委又将220万元资金全部抽走。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宜兴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完全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房屋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申请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出具的实物出资交接清单和验收证明及转账凭证,申请人原先一概不知晓。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出资
  从1998年7月15日江苏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申请人已投入合营公司80022.32美元,占应投资额的33.3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投资,不是合同的守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实物作价113.02万元人民币,因未能按时办理产权和使用权转移手续,故不能认为被申请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投资到位。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以实物作价出资的交接清单,未经申请人签字,不足以表明申请人对此实物投资的认可,不符合常规的手续。因而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守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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