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为:×××游乐场及溜冰场的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的土地,在此地面上的原建筑物,包括游乐场、办公室、游乐室、冰室、仓库等约1000平方米左右,使用权万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仲裁庭注意到,双方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条规定,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改为仅提供原游乐场10000平方米以内的土地。在此土地上由被申请人出资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表明,申请人已提供7752.55平方米游乐场土地,其中4949平方米用于娱乐中心的建造,游乐场原建筑场地面积987.88平方米也已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未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该“补充合同”未能生效,但“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合作条件给合作企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补充合同”因未报批未能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作为中方当事人的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依已生效的合作合同,申请人未能依有关条款提供完全的合作条件,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雕塑问题
证据材料表明,1996年6月25日××市规划国土局函告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市×××,对合作企业所使用土地上的一组雕塑“大象家族”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1.保留原雕塑;2.以石膏翻制搬迁雕塑;3.如搬迁,费用由×××承担,搬迁技术问题由深圳雕塑院指导进行;4.如采用石膏翻制搬迁办法,一定要恢复、重建此雕塑。1996年10月17日,××市规划国土局城市建设处对××市×××复函,不同意将雕塑作自然报废处理;1996年12月4日,××市财政局复函××市×××,雕塑搬迁费用由×××承担,财政不予考虑。1997年2月3日,申请人致函合作企业,告知雕塑搬迁费用问题,财政不予考虑,并希望抓紧将雕塑搬迁,使文化娱乐中心大楼顺利兴建。199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明示由于申请人在“大象”问题上处理不妥,致使对大楼兴建无法进行,并于1997年6月中旬协商决定另拟合同,但申请人至今尚未作出决定。从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成立合作企业时,均忽视了雕塑搬迁及其费用承担事宜,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使得雕塑搬迁费用问题无法解决,并影响了合作合同项下娱乐中心项目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有关责任。
(五)关于承包金
早在1991年9月,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被申请人的前身香港利来娱乐发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就约定,×××将原游乐场所近万平方米的土地给被申请人承包使用,承包期为10年,被申请人必须每月向×××交纳租金人民币2万元。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是按照这一约定执行的。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双方仍是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执行的,仍由被申请人每月继续向申请人交纳承包金人民币2万元。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规定双方继续按照1991年的“承包合同书”执行,并将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的承包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4万元(施工期间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补充合同”中还约定,1997年6月30日后,无论合作项目的中心大楼是否完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的承包金由施工期间的每年36万元人民币增加到80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3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都是按照“补充合同”执行的。只是到了1997年10月,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才暂停交纳承包金。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承包金”问题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申请人提供的游乐场场地及其设施,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合理原则,并基于娱乐中心大楼项目未能开工进行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纳使用以上场地及其设施的费用。该费用应自1997年10月计至1999年3月底,按每月人民币4万元计,共计人民币72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3条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该费用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月4万元人民币和年利率8%,自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