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8日,××市×××致函给申请人,函中明示:“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司使用×××规划的场地(现游乐场范围内)与被申请人合作建造、经营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娱乐中心”。
199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尽管合作合同对合作条件、注册资本、合作各方的责任、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但事实上,在履行该合同的具体过程中,双方仍是按照“承包合同书”的规定执行的,即被申请人仍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场地租金人民币2万元,申请人既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项目的亏损和对外债务,“合作项目”完全由被申请人独立经营。而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建筑工程许可申请、施工勘察和设计、施工图的消防申报、绿化用地申报、环保申报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全部只能以×××的名义对外开展。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合作项目”的批复文件上,也是批复给×××,而不是批复给合作企业的。
证据表明,1993年12月30日,×××与合作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规定,“合作项目”的一切报批、报建、委托设计、委托施工、施工管理及善后工作均以甲方(×××)名义开展,乙方(合作企业)在使用楼宇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法令,承担经济行为中的债权债务,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有关楼宇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合同,实质义务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向×××缴纳场地租金每月人民币2万元。
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规定,甲方(申请人)同意乙方(被申请人)继续按1991年的“承包合同书”执行承包经营,大楼建成后,产权仍属×××所有;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将合作合同第15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改作无风险的承包金交纳方式,具体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为每年人民币48万元,1997年6月30日后,为每年人民币80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30万元。
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成立合作企业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经营和进口先进设备”,而不是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和经营,共同承担合作企业的风险和亏损。在合作企业成立后,申请人既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也不承担合作企业的亏损。申请人只是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金。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所提供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并不归申请人自己所有,而是经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市×××同意,由申请人用来与外商合作经营。因此,本案的中外合作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申请人将场地提供给合作企业,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开发,向被申请人收取固定的承包金。
综上所述事实,“合作合同”所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合作经营的目的实际上基本无法实现或履行。
(三)出资和合作条件问题
证据材料表明,199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93)验字第××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检查验证后确认,合作合同截至1993年10月31日止投入出资额为2000万港元,为被申请人以货币形式投入。”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在合作企业账面上只有900万元人民币一事。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资金已转出。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抽走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抽走的时间。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抽走其投入资金的事实,并认为该种行为是有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