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的规定将应缴的港币2000万元于1993年10月31日前缴足,这已经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1997年11月前,被申请人一直是按照双方在199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后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交纳承包款。但直到1997年10月份由于申请人迟迟不肯将大象雕塑搬迁,被申请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决定暂时停止缴纳承包款,待雕塑群的问题解决好之后再进行补交。在1998年4月2日,申请人却以被申请人不缴纳承包金为由擅自对合作企业的办公场所及管辖范围内一切场所采取停水停电的行动,使合作企业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4.被申请人确实曾经申请审批了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但没有从事投资与经营。
5.合作企业的项目都是由×××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但×××在向不同的部门申请时,却申请不同的功能,导致各审批部门对合作企业的功能批复截然不同,这样等合作项目建成之后,被申请人不能按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进行经营,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难以保证,也违背了被申请人成立合作企业的初衷。在申请审批的过程中,申请人(实为×××)已经违背了合作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很大程度违背了合作合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驳回。被申请人保留追索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所涉合作合同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合作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作企业的实际运作
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前,1991年9月1日,申请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市×××与被申请人(当时称为利来娱乐发展公司)签订了关于经营“深圳娱乐城”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市×××)提供×××原游乐场所面积近万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被申请人)使用,乙方用于筹建×××娱乐城。甲方负责协助向政府办理一切报批手续,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乙方对游乐场的基建规划应征得甲方同意,服从×××整体规划的要求,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完成总投资港币400万元用于×××的建设,且必须一年内投资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承包期为10年,自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对承包的场地和范围、承包的期限和租金、承包期内双方的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在“承包合同书”里,双方明确约定:“为了方便经营和进口先进设备,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同时申请办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公司,待合资公司正式批准后,本承包合约即自动转变为由乙方承包合资公司的内部合约,甲乙双方继续执行本合约的各条款”。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如约支付了场地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