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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6.本合同为合作合同和章程不可分割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若非遇不可抗力因素,本合作项目(中心大楼)必须在1997年底前完成,否则,甲乙双方以前所订的一切合同,均需另行平等商定。
  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报市×××(注: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双方在履行该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如下:
  1.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解散合作企业;
  2.裁决将申请人提供给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申请人,合作企业的所有亏损和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不履行出资义务违约金人民币360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承包金(实为土地使用补偿金)人民币523379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927元(均暂计至1998年5月30日,裁决应计至作出裁决之日止);
  5.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案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合作合同签订和批准后,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包括依约向合作企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合作合同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违约,致使合作企业无法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
  1.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的义务。合作合同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场地内兴建一座多功能、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这是合作企业经营的主要内容和基础。199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以合作企业名义与申请人的股东兼主管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199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和199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明确规定兴建综合性文化娱乐中心大楼的义务由被申请人承担。1994年,申请人和×××为兴建中心大楼办理了申请立项、建设用地、建筑许可证等各项必要手续。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有动工兴建该中心大楼,其主要理由是施工场地内一组雕塑“大象家族”的搬迁费用应由×××自行解决。而根据上述协议,该搬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虽经申请人一再催促,被申请人一直不投资动工。其真正原因是被申请人认为成本太高、效益难以保证、投资风险大而找的不愿投资、逃避责任之借口。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合作企业成立已5年多时间,该中心大楼仍未兴建,致使成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
  2.被申请人未按合作合同规定缴足出资。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期投入注册资金港币2000万元,但被申请人至今只投入了资金港币800万元,欠资港币1200万元。
  3.被申请人未履行交付承包金(实为场地使用补偿金)的约定。1996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合同第15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改作无风险的承包金交纳方式”。这里的“承包金”在性质上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娱乐场地及设施而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合作合同签订后,合作企业完全由被申请人控制经营,直到1997年10月,被申请人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交纳承包金(场地使用补偿金)。但自1997年11月起,被申请人却编造申请人迟迟未能解决中心大楼的手续事由为借口据不交纳承包金,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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