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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4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8年7月21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7月23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1998年8月25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8年10月14日上午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由于申请人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仲裁庭经研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合理的,决定将开庭审理日期改在1998年10月30日。1998年9月24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开庭通知书。
  1998年10月30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获成功。庭审后,双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向仲裁庭提交补充意见和补充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双方补充的意见和材料及时转交了对方。此后,双方都没有再提出质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有:
  1.甲(申请人)、乙(被申请人)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同意在中国境内××市建立合作经营××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作企业)。(第2条)
  2.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港币280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第6条)
  3.合作企业的目的:解决×××目前资金困难,改变游乐场的旧面貌,发展××市娱乐事业,丰富××市人民的文化娱乐生活,为社会各界提供良好服务的高品质的健身和娱乐场所,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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