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娱乐城经营期间,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对第三方承担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条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在承包经营期内承包人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纠纷由谁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等所作出的约定。
(5)申请人自1995年1月1日起,以递增包干的形式,每年向被申请人交纳管业费用以及场地使用费……。本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所在。
本条内容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承包经营收益分配方式的确定,即约定申请人具体以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形式承包娱乐城项目的经营。同条规定中所提到的应交纳的“营业费用”和“场地使用费”是承包利润的典型构成要素。本条内容充分体现了“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承包经营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典型条款。
(6)申请人应当实行与被申请人一致的财务会计制度。申请人应按照日历月向被申请人上报财务报表。申请人应按照中国有关税法向被申请人上缴各项税金,由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统一缴纳。被申请人有权指派其财务人员对申请人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进行查阅。
上述各条规定表明申请人并非独立经营娱乐城,其所承包经营的娱乐城项目确是隶属于被申请人的一部分,因此,在财务、审计、税务上均不具有独立性,须受被申请人的监督与管理。
(7)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缴纳雇员管理费。娱乐城全体员工应当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员工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上述规定是关于申请人承包经营娱乐城项目之后,有关该娱乐城工作人员的劳动管理的内容。其表明娱乐城作为隶属于被申请人的一部分,在劳动管理方面也需依赖于被申请人而不具有独立性。
基于此,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清晰地体现出承包经营方式的主要法律特征。因此,该委托经营合同的实质仍然应被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
四、被申请人应承担委托经营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所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之规定,身为合营企业的被申请人一方必须负责将委托经营合同向其原审批机关申请报批。然而,被申请人未曾履行该项法定义务。
根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应当确认为无效。据此,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自始无效。被申请人依据该委托经营合同而提出的各项反请求不具有法律基础,不能成立。
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申请人还有必要说明一点,也正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导致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以致申请人多方筹措巨额资金构建的综合性娱乐设施因此而长期闲置,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最终不仅使申请人预期的经营收益化为乌有,还使得申请人受到了曾参与本项目融资的多方投资者的误解,并被这些投资者起诉(诉讼案中的相当一部分债权人,是在认识到WJ饭店的真实意图是要全部霸占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和设施之后,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经事先协商之后才进行的)。申请人为此而承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也正是因为这些诉讼的发生,才使申请人最终决定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针对有关问题多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人于 1998年7月22日、1998年9月9日、1998年11月10日、1999年1月12日提交了补充文件;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21日、1998年9月9日、1998年11月8日、1998年12月10日提交了补充文件和《申请人之设备、器材的拍卖证据材料》。这些文件除进一步强调已有的观点、理由外,还提到一些新的问题。下面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分别作一归纳。
申请人方面:
1.委托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性质,是无效的。关于这一点,申请人还以1996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于VO娱乐城”重新开业协议》、1997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QW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WJ饭店QW宫俱乐部的协议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1996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作为依据,分析了委托经营合同的性质。
2.被申请人在VO营业期间以及1997年3月以后,擅自在娱乐城举办过惠普公司颁奖会、卡帝诺时装有限公司时装发布会、世都百货展示会等15次的活动,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1997年11月后,被申请人在娱乐城四层开设了阳光俱乐部,后改为QW官俱乐部。
3.部分娱乐城项目个人投资者对申请人提出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避娱乐城财产被被申请人吞并。
4.被申请人1997年1月23日致申请人的函是伪造的,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此函。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就“娱乐城”所占场地租金的具体金额明确为每月3700美元,1996年5月20日签订了名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书面协议。虽然,每月租金为3700美元,但申请人对装修物的总投入为2600万元人民币以上,按10年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计算,申请人每年转让(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平均为717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共计人民币3768749.6元。
6.对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补充意见是:
(1)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租金475万美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根据。
①所谓475万美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被申请人以其于1997年1月23日的致函计算150万美元的年租金欠缺法律根据。在199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结算过截至1996年底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836000元。
②被申请人未按委托经营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向申请人提交适于装修的房屋,申请人一方的装修公司香港BL有限公司到了1995年元旦才得以进入娱乐城的装修场地。
③在VO娱乐城装修和安装设备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刻意在装修材料及设备搬运、修改煤气管线及通气、修建消防设施等方面阻碍申请人的装修工程,造成工程拖延。
④被申请人未按照与申请人事先达成的约定,按时为VO娱乐城办理各种所需的开业必备的文化、公安、卫生、消防手续,是娱乐城不能尽早开业并无法正常营业的主要原因。
⑤被申请人不但在装修及开业手续方面不予协助,在娱乐城断断续续地营业期间,还故意制造障碍,干扰娱乐城的经营,使申请人蒙受巨大损失。
⑥申请人实际使用VO娱乐城场所的时间仅仅只有9个月。
(2)VO娱乐城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房租、水电费等:
①截至1996年12月27日,申请人为场地使用费向被申请人支付专项租金折合人民币559668.2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事实还远不止于此,但由于申请人的全部财务凭证均被封存在VO俱乐部,因此,申请人不能就全部支付事实向仲裁庭作详细陈述。
②娱乐城主要投资者之一的日本株式会社OT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次支付了总计3000万日元。
③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设计费共计555.56万元人民币。
④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收入未支付。1996年12月24日平安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举办晚会,但被申请人未按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收入70500元人民币。
仅就以上数字明确的统计而言,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约3968749.60元,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欠款为562.61万元人民币。
7.对于本案中的一些证据材料,申请人还专门提出了支持自己主张。反驳被申请人主张的意见。另外,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对曾经在娱乐城工作过的一些人士进行了调查,并做成多份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方面:
1.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是确定无疑的
(1)法律上,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区分房屋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最关键点是,看合同规定的是否是WJ饭店特定场所的使用权,如果合同的主要内容规定的是场所使用权,那么合同性质无疑是租赁合同。另外,经营场所并非是被申请人将已经具备经营功能的娱乐城这一企业交由申请人经营管理。
(2)事实上,双方一直按照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申请人用实际投入娱乐城的资金及租赁来的场地使用权与他人成立了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并一直以此开展各项经营活动。申请人的授权律师在第一次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委托经营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申请人1997年1月20日的函和被申请人1997年1月23日的回函更加明确了租赁性质。
2.申请人要求返还财产的仲裁请求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由于申请人自己涉嫌诈骗及巨额欠款久拖不还等问题,已经引起多家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涉及要求申请人偿还近千万元人民币巨额债务的数十份法院判决,已经被执行或正在执行过程中。
3.被申请人已经按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完全、适当地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了合同规定的经营场所并提供了按期进入娱乐城进行装修和设备安装的条件、按照合同履行了“协助申请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娱乐城经营必备的手续”义务。
4.娱乐城迟迟无法开业,开业后又几次停业整顿,最后只好彻底停业,完全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资金严重缺乏导致娱乐城无法及时开业;自身工作失误,造成其经营困难;内部、外部矛盾重重,诉讼缠身,最终导致娱乐城无法继续经营。
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种种指责亦属不实之词。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证据保全为名,强行将其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拒于娱乐城门外,不符合事实。事实是,1997年3月开始,由于娱乐城经营管理不善,申请人决定再次停业整顿,要求被申请人在停业期间负责保护娱乐城各项设施完好,并提出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入内。
(2)所谓被申请人“刻意阻碍”申请人装修工程,完全不符合逻辑。
(3)事实上,在娱乐城的运营过程中,被申请人还尽力提供了许多合同之外的帮助。
6.关于所谓使用娱乐城场所仅为9个月,委托经营合同及协议规定非常明确,即从1995年1月1日起每年交纳租金150万美元,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申请人所谓实际营业时间仅9个月的主张与本案租金的给付毫无关系。
7.关于所谓场地使用费为每月3700美元。
申请人提供了日期为1996年5月20日的场地使用费为3700美元的假合同,但其在1996年10月18日,还给被申请人方出具了年租410万美元的房租付款计划。假如申请人所谓的合同是真的,其怎么可能弃年4.44万美元的租金于不顾,而甘愿承担410万美元的房租呢?此问题的答案只能是:所谓场地使用费为每月3700美元的合同是伪造的。
另外,关于申请人每年转让给被申请人717万元人民币,委托经营合同并无此规定,而且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申请人所购置的可以与建筑物分离的东西由申请人自行处理。申请人的装修费在合同期早已折旧完毕,如果10年后,申请人不再租用该场地,装修物被拆除下来以后对任何一方只能是废物一堆。因此,申请人的推论非常荒唐、可笑。
8.关于已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一事。
申请人确实给被申请人交过共13笔计人民币1446717.51元,但其所交过的费用是还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海关关税及其在饭店租住客房的房租,与本案中其应交付的场地租金没有任何关系,有发票为证。至于申请人所谓其主要投资者代其支付3000万日元一说,纯属捏造。
9,关于所谓为被申请人垫付设计费一事。
被申请人从未委托申请人或是委托其所称的日本Y.T.F公司设计总统套房及游泳池。
第四部分 仲裁庭分析判断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27条的规定:“本合同订立、解释、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委托经营合同的性质及其有效性
委托经营合同的性质是本案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也是分析判断其他争议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问题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详细阐明了理由。申请人认为它是一个承包经营性质的合同,没有经过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而是无效的;被申请人认为它是一个租赁场地的合同,是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分析某一合同的性质,当然主要是由合同本身的具体内容所决定的。但当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上发生争议时,还应该从签订合同当时背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正意图(目的)以及合同订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而不能单从合同的名称予以确定。
(一)199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的前身北京联合SH大厦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前身)与申请人签订的《北京联合SH大厦有限公司(WJ饭店)与日本RZ公司关于合作经营“DY娱乐城”协议书》表明了以下几个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