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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企业委托经营娱乐城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四、申请人对娱乐城的设备、器材、家具和厨房设备享有所有权
  在委托经营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从ZB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脑音响设备及监视器设备,并委托ZB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安装23间KTV包间,从北京菲波流量仪表公司购买了厨房设备;从日本有限会社恒成技研购买了音乐照明器材;从北京市大中电器公司购买了灯光及相关器材;从北京市朝阳区LH铁木制品二厂订做了家具;等等。设备总价值达550万美元。上述设备均已安装在娱乐城内。鉴于所有设备都是由申请人出资购买的,申请人对该所有的设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然而由于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使申请人根本无法开业,被申请人利用其便利非法强占,并擅自使用,甚至在未给予申请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经营。被申请人的不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对娱乐城设备、器材及家具所享有的所有权。在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共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财产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民法通则》也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对娱乐城设备、器材、家具和厨房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要求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所有权的侵害,排除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对该所有权的妨碍。对于该所有权已受到或继续受到(如果有的话)的侵害,申请人保留向被申请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权利。
  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由于委托经营合同无效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根据《涉外经济合同》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还规定,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应包括“……合同如能履行获得的利润。”由于被申请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委托经营合同无效,申请人长期不能开展经营,所拟定经营计划根本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因此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
  除上述损失外,申请人为实现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履行委托经营合同,曾在日本大量筹措资金。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委托经营合同无效,致使娱乐城无法经营,从而使申请人向日本投资方承诺的分红无法按时实现,为此申请人受到日本投资方的多方起诉并因此支付了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申请人的这些损失也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所造成的。申请人将保留对被申请人提起该项赔偿请求的权利。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人最终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委托经营合同无效。
  2.要求被申请人全额赔偿申请人在娱乐城设计和装修中投入和花费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820.54万元。
  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委托经营合同无效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46万元。
  4.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1998年3月16日的仲裁答辩及反请求书,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事实经过
  被申请人称:1993年11月,被申请人正在筹建WJ饭店之时,申请人表示其想在即将建成的饭店中租用一块场地,开办一座综合性娱乐城,考虑到在大饭店内建立一座高档、豪华的能与WJ饭店其他各类设施配套发展的娱乐城,既能满足客人全方位的需要,又会给双方带来互益互补的经济效益,因此,我方同意了申请人的请求。经协商,双方同意: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WJ饭店内裙楼第三层及第三层附层共计3946.78平方米的场地开办娱乐城,并给付被申请人相应的租金;娱乐城内附属的一切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均由申请人投资建立,相应的权利及义务亦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由于当时外商单独投资兴建娱乐城在批准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不影响娱乐城的开张时间,被申请人同意,在娱乐城的独立法人资格未被批准之前,娱乐城可以以WJ饭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为保证饭店的整体形象及信誉不受影响,要求申请人在服务质量、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与被申请人保持协调。
  这样,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DY娱乐城”的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又于1994年6月22日达成了《关于“DY娱乐城”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完全依照申请人的使用要求设计建造并提供了其租用之场地。
  1996年6月10日,娱乐城开始第一次试营业,1996年7月2日,申请人以其在娱乐城的实际投入及场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成立的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局正式核准注册,娱乐城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申请人遂以此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娱乐城三次开张又三次停业整顿,从1997年4月开始,因巨额欠款久拖不还的问题,相继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起诉至法院,娱乐城内凡能移动之物几乎均被强制拍卖执行。
  二、关于委托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由于前述背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关于“DY娱乐城”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从合同内容到合同的实际履行,实质上都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一)合同内容完全是租赁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53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及修缮责任等条款。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屋租赁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出租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并获得收益,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获得房屋的使用权。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规定为: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WJ饭店裙楼第三层及第三层附层共计3946.7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申请人使用(合同第3条),而获得每年基数为410万美元(租金逐年递增)的租金收益(合同第8条);相应地,申请人应给付场地使用费,获得所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合同第7条)。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完全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用途、保证金的给付、双方权利与义务、期满后房屋的返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规定:
  1.租赁期限规定为10年(合同第22条);
  2.租赁用途规定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娱乐城内经营娱乐、歌舞、服装、演示文化交流、婚庆、餐厅等符合中国法律,不违背中国社会道德的文化、娱乐项目(合同第4条);
  3.合同第7条对保证金作了规定;
  4.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规定为: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时间向申请人收取场地使用费及合同保证金;向申请人提供合同规定的经营场所,向申请人提供水、电、煤气等(合同第6条)。申请人享有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内自主经营的权利,所有娱乐城经营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按合同规定的数额、期限向被申请人支付场地使用费和其他实际费用;应当使娱乐城整体设计、装修与WJ饭店的格调协调,合同期内将娱乐城转租、转让须经被申请人同意等(合同第7条);
  5.租赁期满后房屋的返还规定为:本合同期满后,申请人保证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场所完好地交还被申请人,申请人所购置的可以与建筑物分离的设备、器材及可移动的家具由申请人自行处理(合同第10条)。
  上述一切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
  1.申请人租用了场地后,自己筹资进行装修、购置经营娱乐城所需的一切设备、器材,独立经营;
  2.为了其经营便利,在娱乐城正式开业后不久,申请人便用其实际投入娱乐城的资金及场地使用权与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使娱乐城成为独立法人,并以此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人明确承认,其是承租人并欠付被申请人的租金,对于因娱乐城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及时给付租金一事,曾多次书面向被申请人致歉;
  4.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议将双方的关系明确为租赁关系,并结合其对北京市房地产行情的调查,建议将场地使用租金优惠为每年150万美元,考虑到申请人当时的经营实际,被申请人已经回函对申请人的提议表示同意,但保留在娱乐城经营状况好转后仍旧执行合同规定租金的权利;
  5.申请人不仅在纠纷前一直承认双方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在提起仲裁后申请人亦通过其正式授权律师向仲裁庭明确提出双方合同关系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这不仅证明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客观反映了当时的事实情况。
  上述一切均表明,双方在合同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始终按照房屋租赁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争议之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所谓双方合同实质为“承包合同”的说法根本无法成立
  其一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基本规定。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对于承包经营的定义、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及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条件有明确规定:
  承包经营的定义是:指合营企业与承包者通过订立承包合同,将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管理经营。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规定第1条)。
  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条件必须是:中外合营者已经按合营合同如期如数出资并经过验资,确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难以维持的合营企业(规定第2条)。
  本案根本不符合上述承包经营的基本规定:
  1.根据上述规定,承包经营的最主要特征是,发包者(合营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交给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是将一块场地租给申请人使用,怎么能说是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呢?
  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WJ饭店刚刚开始筹建,尚未开展营业,根本谈不上“经营管理不善”,更谈不上“难以维持”,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的承包。
  其二,不具备承包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
  由承包经营的性质及《规定》第5条可以看出,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承包经营前合营企业的亏损和债务的责任、清产核资的原则和移交程序、计价办法、承包的生产指标和利润额、技术更新指标、企业债务安全线、承包后对合营企业原有人员的安排、劳动管理……等内容。”
  而本案委托经营合同却根本未涉及上述内容。
  其三,申请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申请人一方面提出:
  (1)承包者是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公司、企业;
  (2)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者须严格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接受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监督;
  (3)承包者应定期据实向合营企业董事会报送企业的财务报表;
  (4)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者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须经董事会同意;
  (5)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合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另一方面又恰恰忘记了自己的种种行为根本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
  首先,其主体根本不具备承包条件;
  第二,其经营期间又根本不受什么合营企业董事会监督,完全自主经营;
  第三,其根本没有向合营企业董事会报送过财务报表;
  第四,其经营活动中的贷款完全是自己解决,根本与合营企业无关,更不需要什么董事会批准;
  第五、承包者不能改变被承包者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然而申请人在同一块地方连新的合营企业都已注册起来了,还谈得上什么不能改变呢?
  因此,诸多的理由说明申请人的主张矛盾重重,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更不能推翻双方租赁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综上,根据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施情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法复第16号批复精神:“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委托经营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实质及具体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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