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再次致函申请人方乃×,提醒申请人抓紧时间“定货、发运”。
1995年3月7日,申请人乃×给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回函称:
“您3月2日及3月6日的传真均已收悉。
首先,对于香港BL公司擅自多运材料之事,给贵司带来的麻烦以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由衷的歉意。……
因此,这次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我将全权负责……
另外,关于进口设备、器材的期限之事,今年二月份我们在北京时,已经聆听了先生的说明,而且,贵公司也尽了最大努力将最终期限延至今年3月底。我回日本后,迅速与有关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因为我们大部分东西都是定制,没有现货,所以,制作还需要3—5个月的时间……”
199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致函申请人乃×表示:
“自上次在北京与阁下晤谈之后,时间已过半年有余。WJ饭店在今年4月底完成装修工事并开始接待客人,随着餐饮及综合娱乐设施的完善,饭店已走向全面试运转。但由于娱乐城工事进展较慢,不能按照阁下预定的时间完工开业,致使WJ饭店至今为止尚不能以一个整体的、完美的形象进入市场,直接影响到饭店的经营和业务发展。
……我几乎每日巡视娱乐城工事,希望能早日完成,每虑及于此,无不忧心如焚。……
诚请阁下再三考虑,并安排日程亲赴北京,我将与阁下共同探讨娱乐城工事进展及经营筹划等大政方针,并将不遗余力帮助阁下解决娱乐城所面临的问题。”
1996年3月,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提出“关于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请求与申请人在HJ饭店内合资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
1996年4月10日,北京市实业发展公司王D致函香港BL有限公司总经理,称:
“我公司与RZ公司共同承办‘WJ饭店VO娱乐广场’。承蒙贵公司大力支持,在施工装修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不胜感谢。现已完工大部工程但由于多种原因使现阶段工程无法进行。……现恳请张经理考虑协调一下,投资各方都有诚意与贵单位保持合作,也希望贵公司再给予一定的帮助尽快让施工队伍完善后期的工程,使‘VO’尽早开业,同时我方与日方将尽快调整资金,争取在10日内先解决100-200元资金,剩余款项在开业后陆续解决……”
1996年4月10日,申请人方的乃×也向香港BL公司张总经理致函,其中文译文称,“……由于目前资金困难,为了尽快使VO能成功,开业,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只有全权委托王D先生处理。当然,与贵公司签合同的是我方公司,也是我本人。如果我们有能力按当初的合同履行责任的话,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工程也许早已完成,然而,我们的事业在中国,到目前为止,我们有许许多多的困难,特别是VO的项目,当初预算350万美金,而现状已经超资到650万美元,而项目还没有完成,尚需一部分资金才能全部解决问题。……我们才委托王先生从中协调……当然,我深知这种处理方法张先生不会满意,但是,现状告诉我们,目前的状况实在无法满足张先生公司的要求,如果以此状况再拖延下去,只会给更多的方方面面带来更多的麻烦,而且我们的公司也会濒临危险,……”
1996年5月14日,申请人北京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提出:“……为争取早日取得营业执照,特请饭店提供上级主管单位批复的回文,以便我方报请北京市文化局办理待批手续。(格式见附页)……”
1996年5月20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乙方在合同上所盖印章是申请人的章,但同时注明:“(代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章)”,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于1996年5月20日达成租房协议如下:
一、租用房间
乙方租甲方三层部分,作为公司经营场所。
二、租用期限
租用期限为壹年,自1996年6月20日至1997年6月19日。
三、房租
房租为每月叁仟柒佰美元整,不另加收服务费。交纳房租应付美元,如交纳人民币,汇率折算以付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为准。……”(仲裁庭注:这份合同由申请人提供,缺少第2页,被申请人认为这份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ZD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D经贸合(1996)38号”文批准了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报送的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与申请人合资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合营公司法定地址是北京WJ大街57号WJ饭店。
199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ZD区文化局提出“关于申请成立‘VO文化娱乐广场’的报告”。
1996年5月31日,石油化工公司以“中联化(1996)第19号”文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WJ饭店委托(株)RZ公司经营‘VO文化娱乐广场’的批复”。
1996年6月1日,被申请人的人事部行文,任命王××为“VO文化娱乐广场”的负责人,职务是经理,任职期限2年。
1996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BEIJING VO ENTERTAINMENT CO.,LTD.)颁发了外经贸京字(1996)×××号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载明,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300万美元,其中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100万美元,申请人200万美元。该合营企业的经营期是20年。经营范围是“经营餐饮、酒吧、视听歌舞厅并附设小卖部。”
1996年6月15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工程部表示:“VO因为三层的厨房改建时没有考虑到抽烟管道的铺设,……”
1996年6月24日和25日,北京市ZD区文化文物局向“VO文化娱乐广场”的歌厅和舞厅分别颁发了“北京市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1996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颁发了“企合京总副字第××××号(1—1)”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住所“北京市ZD区WJ大街57号WJ饭店内”、企业类别“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经营餐饮、视听歌舞厅;向就餐、娱乐的客人零售饮料、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董事长乃×、副董事长王D、总经理吉L。
1996年7月21日,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人事安排发布“人事通告”,对苏J等11位人员进行了晋升或调动。
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北京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称:“大饭店发来关于煤气通气的文件,对VO俱乐部二期接灶工程由于没有按照煤气公司业务科申报的原因,导致今日煤气未能通气,VO俱乐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96年8月8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煤气公司业务科,称:“WJ饭店前扩厅三、四层‘VO俱乐部’,由于没有按照正常的渠道,报请煤气公司办理通气手续,导致今日煤气未能通气,这是因为VO俱乐部违背了煤气公司的制度和规定,VO俱乐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96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向“VO文化娱乐广场”颁发了“文化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
1996年8月15日,申请人乃×致函被申请人李T,其中文译文内容载明:
“……今天,我想就VO的一些事宜,谈谈个人的意见:
一、VO的租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问题
至今年8月底为止,我们所有的经营许可证以及配套全部器材最终到位,因此,我认为从9月1日起可以开业。上两次6月10日和6月28日的对外开放,由于许多硬件没有完成就试行运作,效益不佳也是大家所熟知的。所以,请饭店方面承认,我们到8月底为止只是试营业,正式起租请允许从9月1日开始,请予见谅!
另外,关于租金以及服务费的金额问题,我希望待李总阁下回国之后,再度认真协商一次。
二、关于VO总经理的变更问题
……原任VO总经理的吉L,调至副总经理兼经营本部长,新任总经理为合资公司的中方代表王D先生,特此通知。……”
1996年9月7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北京市ZD区文化局市场科称:“……我考虑到更好更完美地体现‘VO’的光辉形象,我公司自9月6日起暂停营业,内部调整,待整顿完毕后,再度营业时,‘VO’将及时报告贵局贵处。”
1996年9月23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提出“休业整顿申请书”称:“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因需要进行设备、工程等调整,于1996年9月8日开始休业整顿,整顿期间公司同时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待调整完毕后再申请开业。……”
1996年10月10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被申请人称:“目前,VO娱乐有限公司正进入内务调整的最终阶段,自10月10日开始至10月14日为止,办公室全员休整待命准备迎接新的开业。
在休整期间,因‘VO’内部保安工作自9月26日晚由饭店保卫部正式接手,所有出人口恳请大饭店保卫部闭门加锁,禁止人员入内,以保护‘VO’内各种设备与财务不受损害,便于顺利投入营业。”
1996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发出通知,声明:
“由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大家承诺的工资受到延误之事,由于该公司没能履行责任,因此,从前天开始我们已分别与每位员工电话联络,希望大家从10月15日起陆续到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株)RZ公司(北京事务所)来领取工资,并打算以日方的名义承担这份责任。……”
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乃×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上面盖有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全文如下:
“致WJ饭店:
1.VO房租付款计划
1996年6月底50万 7月底50万 8月底50万 9月底50万(未付款) 10月底50万 11月底50万 12月底283.6万($410万×1/12)
1997年1月底283.6万($410万×1/12)(房租再协商) 2月底170万($410万×1/12×60%) 3月底170万($410万×1/12×60%) 4月底170万($410万×1/12×60%) 5月底170万($410万×1/12×60%) 6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6月) 7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7月) 8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8月) 9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9月) 10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10月) 11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11月)(房租再协商) 12月底283.6万($410万×1/12) 1月底283.6万($410万×1/12)
2.饭店住宿费及办公室费、电费、水费未付款的还款计划
1996年10月8日300万日币 1996年10月31日200万日币 1996年11月30日250万日币 1996年12月31日25万人民币 1997年1月31日25万人民币 1997年2月28日20万人民币
以上是对WJ饭店未付房租,如1、2条所示的还款计划,望贵饭店给予关照。多次麻烦,不胜感激。”
1996年10月30日,由申请人北京事务所盖章以“WJ饭店内VO”的名义给“北京市涉外饭店管理处”的一封信载明:
“贵处有关领导及负责同志亲临‘VO’进行检查,就我们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对此,我们自己也认为应该就存在的问题,深刻认识,认真反省,及时纠正,以保证‘VO’蓬勃健康发展。
一、关于‘VO’的安全许可证尚未发还便擅自对外招待一事……
二、关于严格杜绝不健康现象……
三、关于服务员证件不齐全一事……
四、关于VO的有些硬件不合要求一事……”
199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
“按贵司承诺还款计划,10月31日贵司将向我饭店付款200万日元。昨日(10月31日)我司只收到41900元人民币。所欠款项请于11月4日前支付我司(逾期不付将按日收取所欠款项3%作为滞纳金)。否则将对贵司进行封房处理,并保留诉诸仲裁的权利。……”
1996年11月27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范M等36位申诉人诉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劳资纠纷作出了“劳裁字(1996)第×××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被诉人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这些申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
199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申请人签订了“关于‘VO娱乐城’重新开业的协议”,内容载明:
“鉴于FD公司委托日本RZ公司所经营的VO娱乐城(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于1994年6月2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的‘DY娱乐城’及其简称‘娱乐城’,以下统一名称为‘VO娱乐城’)二次开业不成功,且乙方不能如期执行委托经营合同以及甲、乙双方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甲、乙双方同意在达成以下条款后,甲方同意乙方从即日起重新开业,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同意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第五章第8条的规定每年向甲方交纳营业费用以及场地使用费,并同意本协议签订后14日内向甲方上交此笔款项的支付计划,支付计划应征得甲方认可;
二、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书签订后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上交所欠甲方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287161.23元的支付计划,支付计划应征得甲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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