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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仲裁庭查明,合作公司确实无偿使用了申请人的电,动力电电表为“0”难以说明是合作公司故意,且申请人在长达半年时间抄表收费时也未发现;但照明电接在申请人线路上应该认为在排线时存在过错。合作公司应该承担赔偿占用申请人电力的费用的责任。用电争议不能及时妥善解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责任。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转移合作公司资产,进行易地生产,证据不足;但仲裁庭现场调查,发现合作公司的成品、原料都已打包,缝纫设备也拆卸,场地杂乱,无法生产。
  仲裁庭认为,用电争议发生在申请人和合作公司之间,争议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和合作公司,被申请人主张合作公司的权利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合作公司的开办费、产品、原料、设备需转让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合作公司清算解决;国外合同是被申请人和买方所订,其经济损失要申请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合作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应进入合作公司成本,通过清算解决。
  4.关于终止合作合同
  鉴于合作公司运行半年即因用电争议停止生产,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投资和合作条件上存在分歧,申请人又无充分依据证明已按合作合同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故仲裁庭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的要求。
  5.关于仲裁费
  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本案系争合作合同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合作公司依法组织清算;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24元的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水、电、电话等杂费人民币120106.88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7115.23元的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停电使合作公司的工人和管理人员不能生产而需发的工资人民币54028元的仲裁反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停电、违约使合作公司未能如期经营,造成合作公司开办费损失人民币27984.33元,合作公司解散后产品、原料及设备需转让的损失人民币332432.12元,国外合同毁约损失人民币13000元的仲裁反请求。
  6.本案仲裁请求费由申请人全部承担。仲裁反请求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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