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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0月2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厂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96年3月5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4月2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8日提出了书面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将其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3日、7月22日、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三次开庭审理,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赴合作场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庭审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到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补交了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增加和变更反请求申请”。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作出裁决,仲裁庭报经上海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裁决期至1998年10月24日止。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沪港合作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该合同、章程于同年8月8日经审批机关批准,取得批准证书,同年9月10日合作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颁发了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正式成立。
  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申请人提供上海市××路700平方米场地使用权,上海市××路2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注册场地,提供280伏和220伏的动力和照明用电、生活用水及电话、客货电梯。被申请人投入现汇20万美元,现有及进口设备折价5万美元。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提交合作条件。
  合作合同还规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确保申请人的税后保底收益,第一年为17万元人民币,以后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如遇公司亏损或利润不足支付申请人的年保底收益额,由被申请人自行补足。
  合作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双方为支付保底收益、提供合作条件。支付水、电、电话等费用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下述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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