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述
《规定》第
3条关于承包者应具备的资格中规定:“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因此,由祝××个人承包经营合营公司是有悖该
《规定》的。
4.上述
《规定》第
4条第4项规定:“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本案项下《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则长达12年。
5.上述
《规定》第
6条第5项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即承包经营合营公司的协议的报批属强制性规定。而本案项下《承包协议》未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
基于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承包协议》的实质为将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务承包给合营公司总经理祝××个人的主张,因无确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其不能成立;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该《承包协议》为合营公司的内部文件,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的主张,因无法律、法规依据,仲裁庭也认为其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该《承包协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之处,仲裁庭认定该《承包协议》无效。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根据仲裁庭前述第(二)项意见,申请人基于《承包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3—1997年应上交的投资回报18.625万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但仲裁庭注意到,对于本案项下《承包协议》的签订目的为将合营公司承包经营,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而对于《承包协议》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考虑到自1993年起合营公司确由被申请人单方实际经营。且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确有返还申请人投资回报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营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也有相应内容。仲裁庭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10万美元是合理的。
2.现有证据显示,合营公司长期亏损严重,并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即已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第(2)、(5)项所列“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和“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情况,因此,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合营合同应予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