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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承包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营合同》第47条规定,“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由过错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营合同》第44条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经济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目前合营企业已经无法继续经营,被申请人利用《承包协议》,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滥用经营大权,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入、对债权债务失去控制、流动资金运转不协调,最终导致合营公司关门。在此种情况下,身为合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祝××不但不积极地与申请人协商解决面临的问题,而是对申请人派出的代表避而不见,甚至掐断电话,紧锁家门。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解散公司,被申请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仲裁庭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依据表明,《承包协议》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合同、解散公司。
  (二)《承包协议》是四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方包括合营双方、合营公司总经理祝××及保证方×××橡胶厂。这一《承包协议》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1.《承包协议》的性质。
  《承包协议》不是合资双方的某一方或委托第三方的承包,因此,也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申请人认为《承包协议》是合营公司的内部文件,是《第一次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的附件,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承包范围由协议内容决定)。
  《承包协议》规定:“经董事会商议,决定将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务承包给合资公司”,此句话及《第一次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表明,《承包协议》的一方是董事会(合资双方)。协议的另一方在《承包协议》最后签名中表明,是“×××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祝××”。祝××的这一签名请特别注意,祝××是以“总经理”的身份签订的,而不是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签订的,即其不代表合资公司,最后的签名弥补了前一句话“公司承包给合资公司”的不完整,完整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公司承包给合资公司总经理。此种完整意思的表示已经由祝××的最后签名得到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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