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因工期拖延申请人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罚息损失人民币7000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此提交了有关证据,应予认定。
4.关于停工损失费人民币2000000元。正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停工损失费只应认定4个月,因此,停工损失费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较为合理。
5.关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租办公用房费用人民币800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支持其主张,而合同书却规定,申请人在工程期间提供免费之办公地点给予被申请人作办公使用,而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过该办公用房,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
6.关于申请人为××大厦项目摊销的管理费用人民币18000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直接和准确的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
7.关于申请人要求的48户回迁户因被申请人修改设计而造成的差价损失人民币67410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之前就与48户回迁户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大厦’完工后开始动迁,原则上拆一赔一,原住三房的回迁三房,住两房的回迁两房。新居面积不小于原旧居面积,若超过原旧居面积乙方(即回迁户)按成本价一次性补回给甲方(即申请人)。”申请人在同意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时,就应清楚上述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而且,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对住宅楼平面又作了调整,此损失是否发生尚存疑问,因而该项损失没有合理的理由和确凿的事实依据,仲裁庭对此损失不予认定。
8.关于申请人要求的第二时段从1996年2月14日至1997年4月12日共计人民币3800500元的损失。仲裁庭认为,设计方案的变更只能将××大厦的建设推迟4个月,因此,对于超过4个月期限发生的这些损失,仲裁庭不予认定。
9.关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25日增加的因其要求将每层12户改为14户而加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027656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这与被申请人变更设计没有必然的联系。申请人出于自身的考虑修改设计而加付的这笔设计费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的与被申请人修改设计有关的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176500元。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对于合同书的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其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申请人应承担70%,合计为人民币3623550元;被申请人应承担30%,合计为人民币155295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70%,被申请人承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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