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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建设商住大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要求修改设计及重新设计、重新报批所造成的工作量、经费的增加和时间的拖延,造成了一系列直接性关联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本案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书之前,××大厦(当时称为×××大厦)的设计方案已于1995年1月13日获得了××市规划国土局(下称××国土局)批准[×规建设字(1995)L008(方)号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其附件中,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大厦的内部间隔设计,如因被申请人改变申请人原设计方案时,申请人可延期2个月完成××大厦的工程建设。被申请人随后也向申请人提交了××大厦住宅楼平面设计图纸。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托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与其提供的平面设计图有差异,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设计院的住宅楼平面图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大同小异。此后,申请人重新做方案送审。新设计方案于1995年5月9日获××国土局的批准[×规建设字(1995)L026(方)号文];××大厦的初步设计也于1995年9月1日获××国土局批准[×规建设字(1995)L056(初)号文]。因此,虽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大厦设计方案的变更完全是因被申请人提出了修改住宅楼平面图造成的,但与被申请人提出修改设计有关。由于设计方案的修改,造成了工期的拖延,对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可延迟两个月,但从前后两份设计方案批准的时间来看,实际推后有4个月。据此,本仲裁庭认为,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而推迟××大厦建设进程的实际时间应为4个月。
  1.关于重新设计补偿费和赶工费计人民币2500000元。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必然导致初步设计乃至施工图设计的变更。被;申请人称,第一份设计方案批准之后,依该设计方案作出的初步设计尚未批准,设计院的工作量并不大,不可能收取这么高的设计费。然而,依照申请人与中国建筑××设计院深圳设计院(下称设计院)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西设深合字第9501号)第5条第1款及第6条第2款的约定“如果中途要求停止设计,终止设计合同,当设计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乙方(设计院)按100%收取设计费,不足50%按50%收取设计费。”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造成了设计工作量的增加,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与设计院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增加的人民币2500000元的设计费及赶工费予以认定。
  2.关于申请人付给××股份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953000元的利息人民币2929500元。从申请人与××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大厦>合同书》的规定以及双方的来往凭证看,申请人付给××股份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9530000元是可确定的。被申请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本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设计方案更改所造成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仅应计算4个月,并依15%的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即为人民币19530000元×15%×4/12=人民币97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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