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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建设商住大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的被申请人以本案的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书中责任及合同书未生效为理由,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分会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96]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下称××号裁决书)。由于本案的申请人在前述仲裁案中没有及时提出反请求,现申请人另案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书中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请求在依法裁定合同书及其附件无效的同时,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按其过错责任,对于申请人因此合同的执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61.29万元和必然要产生的关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开庭后于1997年5月16日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向被申请人索赔总额为人民币2055.1万元。
  之后,申请人又于1997年12月25日增加一项请求,即被申请人承担《××大厦》住宅楼修改设计所加付的设计费用人民币1027656元。
  申请人诉称:
  (一)本案合同书是被申请人一手起草的,并由××市××律师事务所作了见证,在有效性问题上对申请人有明显的误导作用。合同书之所以定名为“合资建设”,实质上乃是起草者看到合作双方都不具备房地产预售、外销和包销的充分条件,因而以双方对利益目标的共同认定为前提,将“合资建设”作为利益目标的实现方式和保证手段来确定的。合同书既有合资建房的“名”与“实”,又具有“包销”房地产的特性,因此在相当意义上,可以将合同书看做是起草者根据合作双方共同认定的利益目标及现有的并不充分的条件而有意识规避法规所形成的产物,是契约主体自觉实施的行为。因此,导致合同书无效并具有规避法规性质的主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法理不应该允许一个有意识规避法规的契约主体反过来以契约的无效性来作为它逃避责任的充分理由。
  (二)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是被申请人为了满足自身利益执意提出的,即被申请人提出了修改整体设计的特殊要求。为了满足被申请人这一特殊要求,申请人重新修改了整体设计,重新向规划国土局报批新的设计要点和整体方案,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相关后果,造成申请人巨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由于其重新修改整体设计的特殊要求及相关后果直接给申请人造成的已有损失和可测算的后续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无论合同书实质上被认定为合资建房合同,还是具有预售性质的包销合同,合同书无效的主要责任均应由申请人承担。1.综合××号裁决书中的各点理由,合同书无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在签署合同书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大厦以及不具备预售××大厦的法定条件,因而,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合同书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若将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书草稿看做是要约,那么申请人同意并在合同书上签字便是对被申请人的要约作出的承诺。没有申请人对合同书草稿同意和签署,合同书是不可能生效的。因而不能以合同书草稿是由被申请人草拟为理由,说明被申请人有意规避法律而造成合同书无效。3.若申请人主张在合同书起草时,双方是以合资建房为实现方式和包销为目的,申请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随意杜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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