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建设商住大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3月3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建设××商住大楼合同书”(下称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6年12月2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书的争议仲裁案。
依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7年3月2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证明材料等,于1997年4月29日、1998年1月8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补交了有关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经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作出延期裁决决定,最后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3月31日。
仲裁庭于1998年3月31日决定审结本案,并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书,就合资建设开发位于××市××路三号的××大厦商住楼作出如下主要约定:
(一)申请人提供××市规划国土局批准之红线图,该大楼占地总面积722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6000平方米。
(二)根据申请人与××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于1993年11月8日在××市签署并于1993年12月13日经××市公证处公证的合作开发××大厦商住大楼合同书,申请人已取得了承包兴建××大厦的承包权。在业已取得××股份公司同意及确认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愿意按以下条件及价格与申请人合资建设××大厦商住大楼:(1)该大楼之外销楼房不得少于70%,内销楼房不得多于30%。(2)被申请人将付申请人以人民币每平方米计算之价格为:外销楼房为人民币6500元/平方米,内销楼房为人民币6000元/平方米,阳台所有之面积以一半价格计算,平台及天台不予计价;地库共2层停车位置,申请人以建筑成本价格售予被申请人,后者有优先购买权。(3)以上价格包括所有国家规定该项目作为住宅楼的手续及一切证照、批文等费用,并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之拆迁费、补地价、建筑直接成本费用、大楼之内外装修及内外配套设备费用、勘察设计费用、水电增容费、煤气管道(直达每户)、消防设施费、道路绿化费、城建费、国家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及其他一切税费,所有上述税金及费用均由申请人支付,亦即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确定之付款方式付予申请人以上价格后,无须加付任何金额即可合法地出售该大楼给予国内外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