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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基于上述案情,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与观点:
  (一)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合作合同第16.1条也有此约定。因此,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终止与否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可用港币或美元折算后投入),被申请人提供20年的20000平方米无偿土地使用权(××火车站北侧)。据深圳××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4月6日出具的(1994)第028号验资报告,申请人已投资19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063760元。对此验资报告,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公司于1994年2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见到被申请人已提供合作条件的有效法律文件,特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土地出租登记文件。被申请人称其在办理合作公司审批过程中使用的“关于租用××村在××火车站仓储用地的意向书”,是其向合作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凭证,但事实上,意向书并不能取代正式的合同,该意向书也规定“市政府批准后再订正式合同”,显然,仅有该意向书,不能表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合作条件;被申请人又称,合作公司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说明被申请人提供了合作条件即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否则合作合同不能得到批准,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的审批侧重于投资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专门审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外资办复(1994)103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储运有限公司’的批复”第2条的内容是:“该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人民币;有关各方合作条件、资金设备投入及投入期限,利润分享,亏损分担以及合作期满后财产归属问题,按合同书有关条款执行。”显然,合作合同获得批准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已合法取得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更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提供了这一合作条件。199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与××实业有限公司换签了“土地租用合同”取代租地意向书。该合同规定:“本合同须在上述第1条所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及仓库报建手续办妥批准后方可生效。”该合同第1条规定:“甲方(即××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火车站往××方向的左侧土地一块面积计15000平方米,租给乙方(即被申请人)使用,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一份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建设仓库的报批手续,费用则由乙方负担。”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规定:“……租用期限,暂定为9年。”被申请人还称可提供二块备用土地。但无论如何,被申请人所称的合作条件均与合作合同的规定不一样。改变合作条件须经申请人接受,而且所租用的土地及其可否用于合作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应办理法定手续。另一方面,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货仓仓储业务,即使被申请人依法租借了土地,如果该土地未被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可以用来建筑货仓,也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正确地履行了合作合同,因为根据合作合同提供符合合作公司需要的土地使用权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认为政府国土规划的变更属不可抗力,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但仲裁庭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力事件的构成要件:“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订立合作合同时,应当知道租赁土地需要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该土地用于火车站附近建设货仓还须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作合同之前及该合同约定的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内,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可用于合作公司经营目的土地租借合同,显然存在过失,其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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