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通过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的开办单位,对该厂的报歇情况是完全知情的,而且报歇申请也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但被申请人却未通知投资外方,即本案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案外人报歇注销后,仍以案外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并已实际履行;3.被申请人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私自变卖合营公司的设备,用来抵作原材料价款等,合营公司实际已于1995年起停止营业。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被申请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由于合作合同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和章程没有实际意义,但仲裁庭认为,鉴于原合资合同的中方主体已不存在,而基于原合资合同而产生的合营公司也早已停业,并且无能力继续经营,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的有关规定,原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营公司在依法清算后应予解散。申请人要求撤回10万美元投资款,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扣除已取得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申请人确实因此遭受了很大损失,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可视作为申请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5万美元,其余损失申请人可通过合营公司的清算程序予以解决。
至于本案仲裁费,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但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完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1.中外合资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应予终止,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应在依法清算后予以解散。
2.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5万美元,申请人的其余损失应在合营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