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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上海分会根据上述规定,于1997年5月6日将双方的意见以及本案的有关材料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经详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后认为,虽然合资和合作合同均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但是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6日以案外人总厂的名义向无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案外人歇业申请,并在歇业登记表中注明同意负责处理案外人原有的债权债务。无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同意注销案外人,指定负责清理案外人债务的单位是本案被申请人。因此,作为合营一方的案外人已被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是,被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案外人债权债务的承担者。此外,1993年3月22日,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三方曾签订了合营企业补充协议,其中,被申请人是以案外人的主管担保名义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规定:当本补充协议与合资企业正式合同发生矛盾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执行合同中申请人将与被申请人发生对应的合作关系;补充协议的合作中方是被申请人。由于该补充协议是合资合同的补充部分,其中没有规定与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相矛盾的条款,因此,作为补充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被申请人应当受到案外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应承担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上海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根据上述决定,仲裁庭于1997年9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各自就本案争议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法律辩论。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5月,申请人和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该合同于5月26日经无锡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
  根据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33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0万美元,以现汇投入;案外人出资23万美元,以设备作价12万美元和厂房、交通工具作价11万美元投入。双方出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后一个月内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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