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1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和案外人江苏省锡山市××厂于1993年5月(具体日期不详)签订的《中外合资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1995年11月12日重新又签订的《中外合作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1995年8月30日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申请人江苏省无锡××机械厂负责处理的工商企业注销登记,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1997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了答辩书。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1997年3月21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并定于1997年5月7日在上海开庭。
199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认为申请人的合资、合作伙伴均为案外人,该厂并非被申请人的分厂,而是被申请人于1992年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该厂确实于1995年8月办理了报歇,被申请人作为其开办主管单位,承担负责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但是由于该厂是独立法人,只能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资产的债务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合资或合作合同,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以上海分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抗辩进行了反驳,申请人认为,为成立合营公司,申请人与案外人先后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均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合同均明文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由于案外人于1995年8月16日报歇,被申请人并未将该厂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的情况通知申请人,而在该厂报歇后,仍以该厂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合作纠纷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被申请人不仅应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而且应受实际由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