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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收回申请人投入的房屋使用权。
  2.由被申请人缴付申请人所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1995年5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
  3.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亦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双方当事人组建的合作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
  2.由于合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于1995年4月14日形成决议,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外方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出资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为此,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于该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盖了章。但事后该《转让协议》并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合作合同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实施细则》第11条亦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转让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均是无效的。申请人称,××区外经贸委之所以未批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却拖着不付所缴致。仲裁庭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合同内容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支付起租补偿费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所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约束力”的有关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终止合同的问题。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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