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3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作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19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了《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以44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合作条件;香港××公司出资40万美元,分别用于合作企业从境内外购置各类装潢材料、设备、用具以及流动资金。后因合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属于香港××公司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港××公司三方为此于1995年4月订立了《转让协议》;1995年4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转让协议和合作合同均未经××区外经贸委批准。后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
根据《转让协议》规定:乙方(即被申请人)自1995年5月1日起对××娱乐有限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又根据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起租补偿费从199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分4期支付,3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25%的补偿费,第一年为6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为6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按期缴付起租补偿费给申请人,但从1995年5月1日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止,被申请人共拖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虽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之所以未被××区外经贸委批准,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但却一直拖着不缴所致。在申请人的一再催讨下,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7日才开出了2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给申请人,但几天后即因存款不足被银行返票。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的有关规定,使申请人蒙受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