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中国《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
5条第1款“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和第5款“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上述合营公司交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的行为应属无效,导致承包行为无效,合营双方均有责任。申请人关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承包费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5.关于终止合资合同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缴足出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4月20日向合营公司发出催缴注册资本通知后,双方仍未缴清出资,均属违约。根据中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5条关于“合营各方未能在第
4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的规定,合营公司已属自动解散;而且,合营双方也都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因此,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6条和合资合同第
46条规定,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裁决
1.终止《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2.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3.申请人关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承包费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60%,被申请人承担4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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