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6年6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1991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5年8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资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5年10月3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17日在南京订立了《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合资设立“××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 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第一期出资现金16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260万元,合计420万元;第二期出资现金580万元。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其中,第一期出资现金360万元,另以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注入270万元,合计630万元;第二期出资现金870万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投入时间:自营业许可证批准之日起,第一期出资现金部分于三个月内缴足,第二期出资在三年内分三次缴足。合资合同还规定:被申请人“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上地使用权的手续。办理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申请人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入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借款手续,并承担第一年的利息。从第二年起合营公司按银行基准利率还本付息。这些固定资产的本金如果合营公司没有偿还或欠还部分,扣除合营企业投入部分其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合同于1991年9月30日得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合资公司于1991年9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公司成立以后,双方为认缴出资额到位问题、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验资折价问题以及承包经营合营公司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