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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中超过29647.05美元的部分,并由申请人负担部分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对合同第5.5条的解释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5.5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分4次支付,每次每年租金的1/4,每3个月支付一次上期(预付)租金。申请人认为对该条款应理解为租金后付,即每3个月支付上3个月的租金;而被申请人认为应解释为租金预付,即每3个月支付后3个月的租金。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故对合同第5.5条的租金支付方式应解释为租金后付,即每3个月支付上3个月的租金。
  (二)关于时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租金的支付方式应为租金后付,故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租金最迟应于2000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从2000年12月3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从2000年12月31日起1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就不算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通过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并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有权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
  (三)关于租金的数额及其利息
  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应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房产税、物业管理费并无争议。仲裁庭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计算租金及利息的明细单,从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租金应为第4年的租金,按房价的14%计算毛租金。申请人按照纯租金=毛租金-营业税-房产税-物业管理费=213845.00×14%×8/12-213845.00×14%×8/12×5%-213845.00×14%×8/12×12%-3.5美元/平方米·月×40.93×8=15419.83美元计算是正确的,但是鉴于根据合同规定应为租金后付,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的租金并不算过期,故租金的利息应从2000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2年2月28日,按照申请仲裁时的年利率2.1%计算,应为15419.83美元/3×2.1%×(5/4+1+3/4)=323.82美元。因此,自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租金及利息合计15743.6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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