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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诉称:
  自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虽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金42030.53美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647.90美元,两项共计42678.43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在开庭时,申请人将仲裁请求变更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金41211.93美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634.87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同意从毛租金中减去营业税、房产税、物业管理费计算纯租金,并按被申请人主张的3.5美元/平方米·月修改了仲裁请求的金额,但申请人认为合同未约定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且被申请人实际上从未给申请人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也未给过相关的税票,故不同意从毛租金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对于时效问题,申请人认为曾多次找被申请人谈过有关的房租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除了2001年12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外,申请人未能提供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要求的其他书面证据。对合同第5.5条关于租金的规定申请人理解为租金后付,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租金预付。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所主张的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第5.5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分4次支付,每次每年租金的1/4,每3个月支付一次上期(预付)租金。因此,200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应于2000年6月30日前预付,20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00年8月31日前预付,申请人于2001年年底申请仲裁前对 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租金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不应予以支持。
  2.扣除物业管理费和房产税、营业税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纯租金为29647.05美元
  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5.1条的规定,第4年的毛租金计算方式为房价的14%,第5年的毛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房价的15.5%,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毛租金为38135.70美元。依据合同第5.2和5.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时,应从毛租金中扣除由申请人负担的物业管理费(每月3.5美元/平方米)和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年租金的5%)、房产税(年租金的12%)。因此,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纯租金为29647.0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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