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港籍兼职经理费用
依据本案合同第11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享有依据合同规定要求申请人更换或者重新招聘个别员工,包括对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如经理。副经理、各部门主管的撤换权利,申请人应予接受。本案中,被申请人不止一次地要求申请人撤换港籍兼职经理,但申请人一直未撤,据此,仲裁庭认为,自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3日正式以书面向申请人提出撤换港籍经理要求后,申请人应于1999年12月更换港籍兼职经理,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港籍兼职经理费为1999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费用共40000元人民币。
(五)员工费用
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其他员工费用44495.69元人民币。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六)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1.关于被盗物品赔偿。
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未履行其保安责任,致使被申请人财物被盗,价值60多万元人民币,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负有的管理大厦及保安责任是一般的保安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具体财物并未签署保管合同从而负有保管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就其堆放广场内或者交由承包建筑商施工的财物被盗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
申请人要求提前终止本案合同最初源于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申请人管理费用。经查,申请人于2000年2月1日即致函被申请人称,如果被申请人不在2000年2月20日前付清欠款,该函即作为终止合同的正式通知。
2000年2月28日,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召开会议。
2000年3月7日,被申请人函致申请人,提出3月6日至8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申请人3月10日前确认员工去留,3月14日被申请人管理人员投入,4月7日前交接完毕,并在此函中谈到有关支付申请人管理费问题。
申请人3月9日致函被申请人不同意其提出的支付方式和日期,重申被申请人必须在2000年3月13日前付款,到期不付管理人酬金,申请人自2000年3月14日起不再履行管理义务。
被申请人收函后明确表示不在2000年3月13日前支付管理人酬金,后双方于2000年3月14日至16日移交完毕。
综上,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合同提前终止源于被申请人延期仍不支付申请人管理费用,且自申请人提出提前终止本案合同后,被申请人从未表示过反对意见,被申请人人员投入的日期亦为被申请人自己提出,双方已完成交接,不存在申请人无故提前终止本案合同的事实,据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故提前终止本案合同而要求申请人赔偿其10万元人民币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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