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被申请人巨大损失,赔偿10万元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第21条规定,本案合同的订立、执行、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及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管辖,据此,本案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及上海市的有关法规。又鉴于本案合同签署于1999年6月18日,早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合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量低下,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已超过同期管理人员的酬金,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因申请人服务质量低下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具体数额所依据的事实证明,对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管理质量低下为由同意仅支付申请人70%管理费的请求,因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违约未支付申请人管理费等
本案申请人于1999年9月接收广场,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支付了申请人9月份的管理费等,已属延期支付,构成违约。此后,自1999年10月至申请人于2000年3月14日撤离广场这一期间内,被申请人从未支付申请人管理费、员工费等费用。依据本案合同第12条第4款规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1日支付申请人管理人酬金,被申请人未依据本案合同规定支付申请人管理人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申请人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14日止的管理人酬金245322.58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主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申请人对广场的不当管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超过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管理酬金总额,被申请人拒付管理人酬金是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的正当措施。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认为,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负债务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是管理服务,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负有支付申请人管理费用的义务,若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违反本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本案合同第15条规定予以解除合同,或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32条第1款以及第
35条规定,向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可拒付申请人的管理费用等。据此,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