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人酬金以及员工费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1年4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18日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4月24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00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管理人酬金以及员工费用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鉴于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足50万元人民币,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又鉴于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反请求,且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
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2000年9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11月28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对本案进行了陈述、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情况依法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本案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18日签署了浦项集团商务广场(以下称广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委任申请人为浦项集团商务广场的物业管理人。合同有关条文如下:
第11条第1款:申请人负责依据广场年度预算及申请人公司批准的人员编制表和薪酬、福利、聘请、解聘等制度,以申请人名义聘用所有的广场管理员工。
第11条第3款:管理中心负责人为港籍兼职经理,每周驻广场工作时间相加不少于两个工作日。管理中心其他所有工作人员均为本地全日制员工。
第11条第7款:上述员工的一切费用及成本(包括培训费用)将直接从管理费基金中支取。
第12条第1款:管理人履行本合同第7、8及9条的工作,从广场管理开始日期起计(具体日期由双方正式书面确认)交付使用起至入住率低于30%(包括30%)每月人民币45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