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的仲裁时效为2年。
又根据合同第3.2条工程结算和付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扫尾工程全部完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后15日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结算余额,预留6万美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竣工期为1994年2月5日。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最迟应在1995年3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仲裁庭需要考虑的是,从1995年3月21日起,申请人是否在时效内向被申请人催讨工程欠款,而不至于丧失2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庭就本案的时效问题审查了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
第一,1996年3月6日,申请人发函给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二,1997年5月,申请人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所在地催讨工程欠款,×××律师作了陈述;第三,1998年6月,申请人仍委托×××律师赴被申请人所在地催讨工程欠款,×××律师作了陈述;第四,2000年3月,申请人以电报方式向被申请人催讨工程欠款。对于1997、1998年申请人委托律师催讨的证明效力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律师的催讨行为的存在提出反驳证据,故×××律师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催讨工程欠款的行为是连续发生的。本案合同争议未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权利。
(三)合同的履行及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仲裁庭查实,申请人作为装饰工程的承包方,自签订本案合同后,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的装饰,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已分两次支付申请人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93848.43美元,尚欠工程款62851.57美元。
被申请人不支付上述欠款的理由是:
1.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2.由于设计改动较大,实际内容与报价书所列的内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项目,又涉及到减少项目。增加和减少项目均涉及到人工费部分。工程未办理正式结算,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尚未为当事人共同确认,且被申请人认为减少工程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的价款,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
仲裁庭通过庭审调查了解到,关于工程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的项目,被申请人工程部于1994年5月11日以书面函件形式向申请人确认有八项;而减少工程项目,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4日曾列出一份“原合同设计修改部分应扣减决算清单”,但仅是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未见申请人表示确认的证据材料。由于本案工程涉及三份合同(或协议),工程的承包涉及工程设计、材料和施工。尽管这三项内容相互关联,但又独立存在。关于增加工程和减少工程均涉及工程总造价,显然不是本案合同审理的范围,应由“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或“材料供应合同”调整,可另外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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