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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仲裁时效的事实,本案工程由于申请人的拖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且根据被申请人当时核算,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大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基本上,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根据双方决算结果或仲裁庭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确定。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决算,工程价款总额尚未确定或尚有争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装饰工程(下称“本案工程”)签订过三份合同(或协议):
  1.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
  2.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
  3.编号为NO.94FTZ-M03-007“CONTRACT”(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或协议均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但分别独立签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承认涉及“本案工程”由一份总的协议书,即“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下又分成两份合同,关于人工费部分,由“施工承包合同”限定;关于材料部分,由“材料进口合同”(“CONTRACT”)约定。
  仲裁庭还注意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100000.00美元”,“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装饰材料全部采用进口材料”,“待工程竣工后,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按实结算(但报价中的单价一次包干)”,“有关付款条件详见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安装合同”。但该协议书未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协议所涉争议无管辖权。
  材料供应合同系一份进口贸易合同,按外贸格式合同签订,仅涉及材料进口事项。
  本案争议合同涉及施工承包合同的总金额和工程承包费,即人工费156750美元。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庭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并不涉及外高桥公寓1号楼3—8层,2号楼3—7层、总承包工程及材料使用等产生的争议。本案审理的范围仅为施工承包合同。
  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本案合同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货物买卖合同。鉴于中国法律对此类争议的仲裁解决并未规定专门的时效,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该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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