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和奖罚条款规定:如乙方提前一天竣工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1‰给乙方作为奖励,如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每推迟一天,甲方从乙方预留金中扣除1‰。
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承包金额的支付、工程的竣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为156700美元,材料费为943250美元(通过购销合同履行),并约定“一次包干”。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精心施工,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7日支付人工费47025美元;199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人工费46823.43美元,总计93848.43美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要求申请人在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装饰工程内容八项,申请人亦按要求进行施工,为增加工程项目申请人垫付50余万美元,仅电气安装一项在1997年6月27日的决算中就高达人民币566434元。上述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1994年8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无理拖欠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承包款USD62901.57元;
2.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USD6734.516(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从1996年2月12日计至2000年3月12日);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辩称:
1995年3月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申请人迟迟不结算工程价款。自1996年起,申请人从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亦不再与被申请人结算本案工程款。直至2000年3月3日,申请人突然以电报致函,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材料款及追加项目工程款、材料款60余万美元,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周内支付拖欠款项。根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39条、
民法通则第
135条、
仲裁法第
74条规定,本案合同仲裁时效为2年。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