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查实,1998年4月3日被申请人签署了申请人送去的续保通知书(正本)并盖章,两天后,即1998年4月6日,申请人收到该经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续保通知书,当即签字确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7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续保通知书的各项内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续保通知书即为续保合同,本案续保合同依法有效成立。
2.关于续保期限。仲裁庭注意到,续保通知书对具体的保险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其中对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约定如下:“请按下列条件续保:()照(原合同)同样的条款和条件;()照(本续保通知书)背面附注之更改续保。”依此约定,双方可以选择按原保险合同条件续保,或者按该续保通知书背面的附注条件续保。现经查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明示选择以其中的任何一种条件续保,但是,该续保通知书的背面亦没有任何附注的更改条件,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对于该续保合同基本条款的默示约定为“按原保单同样的条款和条件”续保。原保单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为:自1997年2月14日始至1998年2月13日午夜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续保期间的约定仍然依照原保单约定的1年期限,即自1998年4月6日始至1999年4月5日午夜止。
3.被申请人称1998年5月4日曾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明确表示取消续保合同,但被申请人对此未能举证,而且,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
32条“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即使被申请人用电话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但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续保合同应当继续生效至续保期满为止。在该有效期内,申请人依照续保合同承担被申请人被保财产的风险,同时,被申请人也应依照续保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至于续保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保险费时起计,鉴于续保合同虽未明确保险费支付的具体时间,这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因而合同期满之日即应是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的最后期限。鉴于申请人请求利息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故仲裁庭认为利息损失应自1999年4月6日起计至1999年6月30日止,共计86天。具体费用为101.83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