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争议的主体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光学仪器厂签订了“独售协议”。根据××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号”文件规定,1992年8月,××光学仪器厂正式归并到××光电仪器公司而失去法人资格,××光学仪器厂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由××光电仪器公司承担。随后,××光电仪器公司以“独售协议”的A方身份与申请人发生联系,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争议发生后,××光电仪器公司作为“独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和庭审。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体应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光电仪器公司。
(三)关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MIC800/XSP-1、MIC805/XSP-2BS型显微镜是申请人设计的产品。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审后补充的材料里,申请人又改称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是上述型号显微镜里面的单目头和/或照灯(灯罩)。仲裁庭认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所有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要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书面确认来证明。申请人没能向仲裁庭提交“独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任何书面确认材料。
申请人认为,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均确认XSP-2型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灯罩为申请人独家设计。经查明,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1981年5月14日和1982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独家销售协议”里都有“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底座是B方(申请人)的独家设计”的规定。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该协议的末尾底部虽有××光学仪器厂厂长×××的签字,但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协议主体只有两方,即A方(××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和B方(申请人),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协议AS双方的职责,没有任何××光学仪器厂的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能被认为是该协议的主体。仲裁庭认为,上述三份协议都是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订的“独售协议”之前签订的,都是由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且上述三份协议中所称申请人独家设计的产品与本案申请人所称自己设计的产品名称也不完全相同。基于上述原因,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独售协议”中的内容与上述三份协议没有联结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三份协议“所确认的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事实,以后无需再行确认”的主张。
“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用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并属申请人所有。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机械压铸模具费。
综上所述,申请人声称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自己设计的产品,证据不足,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这一主张。因此,申请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提出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而应承担违约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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