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独售协议”的终止是在该协议自动延期之后的有效期内。在协议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独售协议”约定,如任何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无终止协议的意向,“独售协议”自动延续5年。由于协议双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未提出终止协议的意向,故本案协议从1994年10月20日起又自动延续5年,即到1999年10月20日届满。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终止协议。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25日予以确认。
3.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1992年至1993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及被申请人派往申请人处帮助返修不合格产品的工作人员,都承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所谓的“3.25”纪要远未彻底解决1993年以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且从“独售协议”第3条内容看,只要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而不论什么时候发生质量问题,申请人都可以提出停止购买产品。另一方面,解决以前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剥夺申请人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的权利。
4.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提供了代理产品。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承认,在欧洲为Leica生产了Gemini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独售协议”中的代理地区是申请人开创的,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前,被申请人从未在该地区销售过产品。“独售协议”签订后,代理地区的显微镜需求量是通过申请人的独家销售不断满足的。到1993、1994这两年,申请人代理地区的需求量分别达到8243台和8410台,这一数量反映了代理地区对显微镜的实际购买力。然而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协议后,申请人1995年、1996年两年间在代理地区的销售量逐年分别下降到6238台和4981台,其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Speed Fair Co.Hong Kong)向代理地区提供了申请人曾经代理过的产品而造成的。
5.被申请人违反“独售协议”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
4条第1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解答”第4条第1项,理由是:第一,都涉及产品的销售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产品独家专销权问题,“解答”中涉及的是专利产品的销售问题;第二,在销售时都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或侵犯独家专销权;第三,侵权后果是一样的,都是使权利人的产品销售额不断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