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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8月1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荷兰一公司与被申请人××光电仪器公司(注:前身为××光学仪器厂)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7年10月8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3名仲裁员于1997年12月1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其证据材料后,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4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由于仲裁员有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开庭审理日期延至1998年3月31日。1998年3月31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申请人的代理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语言翻译。仲裁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30日内向仲裁庭提交各自认为需要补充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申请人按期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代理词”。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一次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请求再次开庭并请仲裁庭将开庭时间安排在1998年10月下旬,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申请人提出再次开庭申请与第一次补充意见的意见”,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二次补充意见”。仲裁庭在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后认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必要再次开庭;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不进行第二次开庭。最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三次补充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B方)与被申请人的前身××光学仪器厂(A方)在中国的广州市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Exclusive Sales Agreement)”(下称独售协议)。“独售协议”的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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