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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的责任并不是基于延迟交楼,而是交付了尚未竣工的楼宇,故合同关于延期交楼的免责规定不能适用。
  (五)关于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收楼之时或收楼之前,并未对被申请人交楼的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终止买卖合同。因此,申请人已经丧失了以延期交楼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在收楼以后至今的两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始终是作为楼宇的所有权人行使其对楼宇的所有权,而且还以所有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投诉。就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而言,即使问题真的存在并且确实属于质量缺陷,也不能构成合同上或法律上终止合同、要求退楼的充分必要条件。
  仲裁庭同意一般的质量问题并不当然构成退楼的条件。但本案的实质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尚未竣工的楼宇,违反了合同第5条关于竣工收楼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交付楼宇的行为,应为无效。如上所述,本案楼宇土建工程的竣工不早于1996年12月31日,水电工程和电梯安装的完成则更晚。据此,本案楼宇的竣工日期,至少比合同约定晚9个月。被申请人未在合同允许的最后期限内交付已经竣工和依法验收的楼宇,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
  被申请人援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经重新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的规定,主张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管理条例》第32条不能排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何况《管理条例》第17条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收楼之时或收楼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终止合同,因而已经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和本案楼宇的建设单位,与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订有委托基建合同,应当了解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本案楼宇的施工单位,却在楼宇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依据以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不符合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向申请人交付其所购的楼宇单位。被申请人通知交楼时,虽已延迟,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后180天,当时申请人不了解工程实际进度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重大瑕疵,不可能立即终止合同。又因合同订有逾期不付清楼款时被申请人有权没收已付楼款的规定,申请人只能按照被申请人的通知,在付清购楼尾款和物业管理费后取得房门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这些情况,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并未说明楼宇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且合同还规定,如果不按时交款,不仅要每日交纳0.2%的违约金,而且逾期30天就会被没收已交付的价款作为终止合同的赔偿。因此,申请人交款和收到房门钥匙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所购楼宇单位的有效接受。即使申请人在取得钥匙以后较长时间才要求退楼,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主要责任并不在于申请人自己,其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楼房的权利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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