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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第9条中关于延期交楼超过180天后,任何一方都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规定,应理解为双方既可选择终止合同,也可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该单位的钥匙、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业所有权证时,并未就被申请人交付该单位的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终止合同。在该单位产权已经转移给申请人的两年后,申请人以“违反合同不能交付到期房屋”为理由,要求退还楼房和返还房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申请人还提出了所谓交楼时工程实际上尚未完工的论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没有实际完工的概念。房屋在竣工后的整改是十分普遍的现象。
  (四)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竣工验收和退楼的规定
  解决本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法”)及其配套法规,特别是中国国务院1998年7月20日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根据中国法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时间上是先后完成的法律行为。
  管理条例对退房的条件所作的规定是,“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申请人以延期交楼和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所交房屋的质量问题
  申请人就其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客观、具体、科学和定性定量的证据材料,其指责含义不清,缺乏依据。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些影像证据来证明房屋质量低劣,但申请人的影像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楼宇单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交付该单位的条件应以有关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JM市建筑工程业质量业监督站已于1996年6月30日签发了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申请人以该单位的质量不符合其主观标准及居住条件为由而要求退房,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合同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该单位交付后买卖双方对该单位的责任,从交楼日起,申请人应负责楼宇内部设施的保养维修。
  从申请人1998年4月15日的信函所列举的房屋“缺陷”来看,有些与事实不符,有些属正常维修或管理问题,还有一些则属申请人自己的风险或应向管理公司提出。即使存在所投诉的这些“缺陷”,也不能构成退房的理由。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花园的购房者提出的投诉,均作了适当的调查、保养、维修或调整,还对可以进一步完善的部分主动进行了适当的整改。
  李××女士所购单元退款并非如申请人所言是交房延期被迫退楼,而是因为当时有一位买主有意购买李××女士所购××花园103幢10—09号单元,为便于办理登记手续和分期付款,该买主希望从发展商直接购买。而李××女士与同她联名购房的女儿对购买上述单元意见不一,一再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楼要求。为满足两位顾客的要求,被申请人破例协助李××女士处置了她的单元。
  (六)关于楼宇的水电供应和电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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