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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由于“第二次验收”是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要求施工承包单位进行进一步整改,进而控制工程造价结算而申请进行的,因此,第二次验收的验收材料中的竣工日期等内容,是由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有关的施工承包单位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填写的,不影响199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有效性,也不否定199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的有关日期的真实性。
  从内容上看,“第二次验收”的证明书中的核验意见与199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核验意见基本是一致的,即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由于“第二次验收”是对申请人和其他业主的整体权益有利的,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未通知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参加。在收到有关部门的确认和说明函之前,被申请人对“第二次验收”的目的、验收证明书以及有关日期与第一次验收证明书中相应日期的差异并不了解。
  质监站应建设单位、施工发包及承包单位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核验或再次核验,并非是申请人根据合同有权质疑的,也不属于合同争议。如申请人对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有疑问,应依法向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而不应向合同的对方或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人对已生效的政府证明书的疑问,不应影响他人依据该证明书以及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行事的权利和相应法律后果。
  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在档案馆备案便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自己所使用的“综合竣工”、“商业性竣工”、“甩项验收”等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意义的。
  (三)申请人无权以“不能交付到期房屋”为由要求退还所购单位
  1.关于交楼时间和条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最迟应于1996年3月31日交付楼宇”,这种对合同的引述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规定,楼宇应“在1996年3月31日或之前竣工”。按照合同第5条和当地有关政府部门适用的程序,楼宇竣工并从中国有关部门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并办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业所有权的所有权登记和转让登记手续后,被申请人方可通知申请人交楼的日期和地点,向申请人交付该单位。楼宇的“竣工”日并非该单位的应“交付”日。根据合同,具体的交楼日期应在满足交楼条件后,由被申请人合理确定交楼时间和地点并通知申请人。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楼宇于1996年3月31日竣工,并于1996年6月30日通过JM市建筑工程业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被申请人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向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和转让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9月24日通知申请人领取该单位的钥匙、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关于延期交楼和因延期交楼而终止合同的规定
  合同第9条是关于延期交楼的规定,第一部分涉及卖方在延期交楼时可以免责的情况;第二部分是关于卖方在免责情况之外延期交楼时终止合同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延期交楼,该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即使按申请人所述是延期交楼,被申请人有权适用该条第一部分中相应的免责规定,即,因“其他非甲方(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事故”和“承建商之误期”,甲方可延迟交楼日期且无需对乙方(申请人)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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