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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从主体及相关内容都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在我国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无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1996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交楼通知时,××花园尚未竣工。
  2.交钥匙行为无效。
  1997年4月24日,JM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单记录,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多处缺陷。另外还有证人证言及照片均表明:1996年9月24日至1997年底,××花园不具备交付居住条件。新加坡公民李××曾于1996年10月到××花园察看其购买的公寓楼,见到未完工的楼房,与被申请人交涉退房成功。
  被申请人将没有安装门窗、没通水电、没有电梯等设施的正在施工中的楼房的钥匙交给申请人,意在以交付钥匙的形式在客观上造成交付的事实,该行为具有欺骗性,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收楼通知,要求申请人在1996年9月30日至1996年10月3日期间到被申请人办公室交足最后一笔楼款收楼。由于按合同规定,如逾期30天不付清所余的房款,被申请人有权没收申请人已付楼款,申请人遂交款收楼。所以,在被申请人交钥匙时,作为买主的申请人没有见到房子,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前通知申请人现场交房,也没有提供真实的材料,申请人便没有机会提出异议。
  3.延期交付时间计算。
  建筑工程只有在整个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将全部技术资料和评定文件报送质监机构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才标志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合同的规定,楼宇应于1996年3月31日前竣工,即该楼宇的施工方与建设方应于此日期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延迟交楼已超过合同第9条所规定的“一百八十天”。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规定: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六)竣工资料齐全;(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房屋交付应以工程确实竣工并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有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必要前提。有效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准确含义是指包括配套设施等的综合竣工,并非指质量监督部门和施工方、建设方在工程进展中所作的单项、技术性、阶段性的竣工验收,而应是综合的、满足居住使用条件的商业性竣工。而至今的包含项目最全的验收是1998年4月29日签发的竣工证明书,而这还是甩项验收的竣工验收证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也未能取得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无法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
  即使将1996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交钥匙的时间定为被申请人履行交付房屋的时间,同时允许被申请人以甩项验收的竣工证明书为交付依据,被申请人延迟交付楼房的时间也已达480多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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