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付款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其所支付的土地费用可分为三个部分:1.付款人××(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1994年1月5日至1994年5月7日,支付3笔土地使用费港币1697000元,收款人为××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付款人××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港币700000元,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26日出具了收到××公司交来该笔地价款的收款收据(支票号码:恒生×××××,收据号码:×××××);3.1995年8月30日,付款人××市××支付9笔款共计人民币1755120元,其中土地使用费一笔为人民币642120元,收款人为被申请人;另8笔款为违法用地罚款、用地管理费、规划管理费、农运费、市政建设费、征地管理费、出证费、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1113000元,收款人为××国土所。关于上述款项的支付,经查,199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了“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被申请人将上述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公司使用,出租费为港币700000元。被申请人在其书面陈述中还承认上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即为后来依协作合同所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部分土地使用费;1995年8月30日,××镇××管理区出具了收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交来地价款人民币64212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63726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书面陈述表明:1992年8月18日,××市寮布镇××经济联合社与××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将上述该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总地价款为人民币2200000元。(1)被申请人在其与××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签署的“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说明”中确认:××公司与被申请人曾于1992年1月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面积30亩,总地价款2200000元人民币,××公司已付被申请人1428400元人民币,还欠款771600元未付清。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21日和24日通知××公司终止合同,收回该块土地三十亩,出租给××公司使用。(2)1994年5月,××公司与申请人在香港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公司将上述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总地价款为港币3000000元,申请人已付××公司1700000元港币。(3)被申请人承诺在××公司不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双方按有偿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执行。申请人称其分别于1994年5月7日、10月5日、10月19日通过××公司向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申请人称××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港币700000元的土地使用费。经查,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本案的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先后与××公司、××公司和申请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交易。但不能证明在××公司、××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债务和债权变更或替代的协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属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土地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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